解除契約要件 - 買賣契約解除 - 契約解除權性質
TWD 40.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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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除條件
是指使已經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消滅的條件,所以假設契約約定一個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,這個法律行為的效力在契約約定成立生效時,就已發生。如果解除條件成就,則使這個
『解除權行使之要件』--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
民法第254、255條規定,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,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其履行,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,得解除其契約,若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
055.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否解除契約?其條件
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,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
契約的解除與終止
法定解除權的發生事由包括:一、給付遲延(民法第254條)。二、給付不能(民法第256條)。三、不完全給付(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,給付遲延規定)。
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SingleRela.asp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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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254~263條《契約解除權》
民法第255條:「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,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,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,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,解除其契約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