保險法第64條規定:「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說明。 要保人故意隱匿,或因過失遺漏,或為不實之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,保險人得 ...
註84:保險法第64條為「維護對價平衡原則」,民法第92條則為「保障意思表示自由」。 註85:江朝國(1999),〈論保險法上違反告知義務之解除與民法上因詐欺所生撤銷權 15 頁
人未依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的疾病,. 才能構成「既往症」;是否有加以限縮. 解釋的必要?即是本文探討的重點。 保險法第127 條與同法第64 條. 及第51 條的適用爭議解析.7 頁
金管會指出,這是依照保險法第64條,也就是要保人的告知內容有隱匿、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。 即使保險契約訂
保險法第64 條(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) 1. 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說明。 2.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,或為不實之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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又細審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法理可知,其最終之目的乃在於追求保險制度中「對價平衡」及「誠實信用」基本原則之實現。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,致使